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是指證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載體管理人身份,按照約定從原始權益人受讓或者以其他方式獲得基礎資產,并且以該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持,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
前款所指特殊目的載體,是指證券公司為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專門設立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計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載體。
第三條因專項計劃資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歸入專項計劃資產。因處理專項計劃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專項計劃資產承擔。
專項計劃資產為信托財產,獨立于原始權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及其他業務參與機構的固有財產。
原始權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及其他業務參與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專項計劃資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管理人管理、運用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原始權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及其他業務參與機構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專項計劃資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五條專項計劃資產應當由商業銀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托管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托管機構托管。
第六條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機構間報價與轉讓系統、證券公司柜臺市場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交易場所進行轉讓。
第七條證券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并獲得批準。
第二章專項計劃
第八條本規定所稱基礎資產是指可以產生獨立、可以預測的現金流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基礎資產可以是單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也可以是多項財產權利或者財產構成的資產組合。
前款規定的財產權利或者財產可以是企業應收款、信貸資產、信托受益權、基礎設施收益權等財產權利,商業票據、債券及其衍生產品、股票及其衍生產品等有價證券,商業物業等不動產財產。
第九條法律法規規定基礎資產轉讓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要求辦理登記或者暫時不具備辦理登記條件的,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基礎資產安全。
基礎資產為債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
第十條基礎資產不得附帶抵押、質押等擔保負擔或者其他權利限制。能夠通過專項計劃相關安排,解除基礎資產相關擔保負擔和其他權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條 以基礎資產產生現金流循環購買新的基礎資產方式組成專項計劃資產的,專項計劃的法律文件應當明確約定基礎資產購買條件、購買規模、流動性風險以及風險控制措施。基礎資產的規模、存續期限應當與資產支持證券的規模、存續期限匹配。
第十二條 專項計劃的任何貨幣收支活動均應當通過專項計劃賬戶。
第十三條 資產支持證券是投資者享有專項計劃受益權的證明,可以依法繼承、交易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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