映象網開封訊(記者 崔學慶 通訊員 解樹洲)2015年6月,祥符區農民齊留根欲將自己地里的12棵大桐樹伐掉,便把這個活兒以1100元的價格包給了鄰村善于伐樹的周立春。伐樹不是一個人的活兒,周立春又叫上本村的張志、劉廣幫忙,并談好了由周立春每天支付二人二百元作為報酬。在伐樹的過程中,張志被墜落的大樹枝砸倒在地。周立春和劉廣當即將張志送到醫院治療,張志在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18天,花費醫療費1.9萬元。
后因賠償問題,張志與齊留根、周立春談不攏,于是張志將二人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賠償自己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4萬余元。張志認為自己是周立春叫來的、為齊留根伐樹,二人應該賠償自己的損失。
開封市祥符區法院經審理認定,張志與周立春是雇傭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張志與齊留根成立承攬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定作人齊留根沒有過錯,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張志的要求于法無據。
2015年9月28日,祥符區法院判決周立春賠償張志各項損失31000元。
法官說法:本案涉及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兩種容易混淆的法律關系,雇傭合同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承攬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1)、雇傭合同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傭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而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例如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進程可自行決定。(3)、雇傭合同中的雇主一般要為雇員提供場所、勞動工具和設備,但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一般是自備工具;(4)雇傭合同中的雇員通常以工作時間的長短作為領取工資的依據,且領取工資的方式比較固定;而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的報酬則以工作效果來判斷,承攬人領取報酬比較自由,通常是一次領取。
在雇傭合同中,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雇員在工作中因工遭受傷害,雇主就應給予賠償,雇主不存在免責事由;承攬合同歸責原則屬于過錯責任,承攬人在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定做人原則上不承擔責任,定作人只對違反合同約定,給承攬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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